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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黃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如上開126、127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說明)。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
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五、原告起訴狀聲請先行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原告依附之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126、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4/6: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
(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台幣5萬254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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