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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起訴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⒉起訴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不足一個月者,按日給付6666元。
惟依規定,迄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5日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徵裁判費。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9990元(6666元/日 × 15日=9萬9990元)。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萬9990元(490萬元+9萬9990元=499萬9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提出系爭不動產被占用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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