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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瀚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敏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即:應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多少?(不宜記載金額待法院調查;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⒉事實經過尚未明確:⑴原告係以何銀行帳戶(需提出證據影本)轉入被告何銀行帳戶(需載明帳號為何)?並敘述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二、依上開事項補正後,並附正本一份、影本二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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