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賴麗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5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萬425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156萬9482元 起訴日期:113年2月2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156萬9482元 自92年12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322萬125.92元 違約金 ⒈ 156萬9482元 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自93年6月2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04%計算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計算 63萬6019.63元 (8005.56元+62萬8014.07元) 總計:156萬9482元+322萬125.92元+63萬6019.63元≒542萬5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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