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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葉柏熙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斜線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96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1229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96元/㎡=3萬9960元);
起訴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萬元,依規定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9960元(3萬9960元+50萬元=53萬9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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