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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顯爵
被 告 劉三元
順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三元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請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依公證書附圖逐一編列、說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經查:⑴聲明第2項前段、聲明第3項前段「按月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部分,均應自請求日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併算價額。
前者價額為8萬4806元〔3萬元/月 ×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2+19/30+6/31)月≒8萬4806元〕,後者價額為8萬2688元〔10萬元/月 ×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共計(19/30+6/31)月≒8萬2688元〕。
⑵聲明第4項、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6萬元、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⒊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付遭彰化縣政府裁罰費用9萬元。
⒋聲明第一項有包括158地號「土地」否?是全部或部分?面積多少?請確認。
⒌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
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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