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347,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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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陳顯爵



被 告 劉三元
順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宜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297萬7215元(廠房部分246萬100元,其餘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六項,共計51萬7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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