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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劉濬豪
被 告 凃逸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該履行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起因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獲判有罪,而被告既受上開雲林分會選任,始與原告間成立法律扶助之委任契約關係,作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案件之法律扶助律師,惟上開原因事實之發生及經過,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另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其律師辯護職責、損及原告訴訟權益,請求賠償新台幣10萬元,所指涉被告受委任事務,有否債務不完全給付等情事。
調閱上開刑事歷審案卷、較利查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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