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39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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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2萬5000元(806萬2500元+806萬2500元=161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944元,請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又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狀稱「事實及理由後補」,惟迄未補陳,應迅予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繕本2份(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其他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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