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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林志鴻
林佑韋
林佑承
受告知人(抵押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萬1089元【計算式:417地號面積1311.38㎡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000/10000=531萬108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應補上開系爭41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之彩色近照,並將各房屋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及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
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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