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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告吳秋東
被告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此部分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備註及其他特約事項均另有約定,土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不另計價)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起至遷讓點交之日止,按日計付買賣總價款2/10000之違約金。此部分價額應為1萬3200元(100萬元 × 2/10000 × 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4日止共計66日=1萬3200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3200元(100萬元+1萬3200元=10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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