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4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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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據何法律規定)?未見原告載明於起訴書狀,請補正。

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對話紀錄?如有,並應截圖或翻拍後檢附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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