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5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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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楨



被 告 陳元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08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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