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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4625元(聲明第1項:34萬5000元+聲明第2項:16萬9625元=51萬4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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