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補,49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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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榮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即被告房屋),將14樓房屋(即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依上開說明,請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⒉聲明第2項:被告應賠付原告因漏水造成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

⒊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標的總價額小於或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全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原告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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