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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培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當事人欄位(即被告部分)之記載尚不明確:⑴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向何人為請求,故有當事人不明確之疑。
是請先確認,原告請求之對象究竟是「李妤萱」?「郭恆祈」?前揭2人均是?⑵承上,請補正被告姓名、住址,如住址未明,則應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如: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工作公司名稱及地址、車牌號碼...等)。
⒉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尚不明確: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狀首填寫「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請說明:⑴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⑵確認上開聲明後,並載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本件請求,若不具體明確,則無從審理。
⒊綜上,請原告依上開說明具狀補正(稱謂部分應使用「原告、被告」,勿用「告訴人」),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繕本則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二、提出原告之最新(即113年度)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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