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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告黃裕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振強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徐振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二、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工作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萬2240元)之證明資料,致尚無從判斷原告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為真?(起訴狀應是律師代撰,原告會無資力嗎?)。是請檢附原告自己「最新年度」之財產清冊、綜合所得稅清單、今年度薪資或工作所得及身分證影本、陳報自己勞健保投之保單位及經常出入之金融(銀行等)名稱等資料,檢送予本院查核。
假若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未能提出前揭資料到院供參辦,礙難准許訴訟救助,即先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本院會另行裁定相當期限內,令原告應繳納第一項所示裁判費新台幣14萬224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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