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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6號
原告九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明珍
原告太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淑禎
被告蕭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萬5981元(1784萬8811元+446萬7170元=2231萬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4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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