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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尤溱鎂
上原告與被告尤福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二、請說明:⒈上開系爭294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
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現行道路);
請另以地籍圖影本繪製標示。
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
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
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部分尚有不明,294地號土地若係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得能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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