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莊振豐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莊施螺
莊振坪
莊振廉
莊貴英
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1183元【計算式:(1737地號土地面積2461㎡ × 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1737-1地號土地面積575㎡ × 土地公告現值6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6)≒206萬118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提出現況彩色照片(建地與農地,請逐一說明,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三、上開系爭173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可否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鹿港地政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