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親,1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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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阮○○自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生母為阮○○,其於民國65年9月16日與蔡○結婚,嗣於85年9月16日與蔡○離婚,而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故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蔡○,惟蔡○已於101年6月22日死亡,是原告應以檢察官為被告。

(二)原告於蔡○死亡後,於113年4月2日,接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才知悉確認原告之生父為葉○○之事實,顯見葉○○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則原告應係阮○○自葉○○受胎所生,蔡○顯非原告之生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補述略以:伊小時候母親阮○○有跟伊講蔡○非伊生父,但伊不確定蔡○或葉○○何人才是伊的生父,是伊做了親子鑑定結果揭曉後,才百分之百確定蔡○不是伊的生父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阮○○自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原告之陳述,原告小時候就知道蔡○非其生父,已經逾越2年的除斥期間,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阮○○自蔡○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蔡○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原告與蔡○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0%。」

等情,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葉○○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蔡○間不具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非其母阮○○自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雖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惟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子女之母非自其夫受胎而言,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尚難認已知悉,其2年之除斥期間並不進行,本件雖原告稱其小時候已經其母親阮○○告知蔡○並非其父,惟於做成親子血緣鑑定檢驗完成之前,原告本難確認究竟何人為其親生父親,故於未有前揭血緣關係檢驗結果以前,原告至多僅有懷疑未得實證,尚難認已知悉其生父確為蔡○,是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於原告得知該檢驗結果前,並不進行。

而原告既於知悉該檢驗結果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已逾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阮○○自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合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非其母阮○○自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阮○○自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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