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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10年4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訴外人丁○○,故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查,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係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3日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記載略以:「…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
四、不能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7466.473。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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