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更二,1,20240730,3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美華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邱鳳仁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芳
張羅彩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勝雄(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張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9,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張茂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