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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狄
參 加 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塗銷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登記,依前揭說明,性質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因原告確認二個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或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30,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30,6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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