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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甲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A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A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A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B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B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C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C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C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D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D父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E少年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E母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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