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1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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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建銘
王冠雄
謝瓊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王鼎詠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自「彰化縣○○鎮○○路○00號」遷出「一鼎牛排(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之營業登記。

被告應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自「彰化縣○○鎮○○路○00號」遷出「一鼎牛排(統一編號:00000000號)、獨資」之商業登記。

原告丙○○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90%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民法第6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甲○○、丁○○雖112.12.11召開成功牛排和美店合夥人會議開除被告,然為被告否認其事由之正當性,足見此部分尚有爭議未釐清。

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尚有20%出資額,及有112年5月至12月之損益與分紅未受分配」,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與原告甲○○、丁○○間目前仍具「合夥關係」。

⒉參以合夥人間人的信賴關係,是合夥事業之成敗關鍵,為避免外人任意加入,影響合夥人間信賴關係及利益分配,規定股分轉讓(民法第683條)或他人入夥(民法第691條),均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

而本件原告丙○○加入合夥,以及原告甲○○轉讓其部分出資額200萬元予原告丙○○,未經被告同意,此部分恐非適法。

⒊綜上,原告丙○○既非合夥人之一,自無權請求被告遷出登記,就原告丙○○之請求,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號」經營「成功牛排和美店(舊店)」,惟該店性質為加盟店而非直營店,不得以「成功牛排」註冊,遂被告改以「一鼎牛排」為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組織類型為被告一人「獨資」。

㈡其後,被告在「成功牛排和美店(舊店)」之租期屆至後結束營業,另於111年4月27日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即租約上所載:彰化縣○○段000地號A1-1至A1-6戶面)」,打算重新開業「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終因欠缺資金,轉向原告甲○○、丁○○邀約入股合夥經營,兩造遂於112年4月2日簽定「合夥商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原告甲○○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原告丁○○出資80萬元(20%)、被告出資80萬元(20%,含現金40萬元、補足出資差額現金2萬元;

被告另有支出租金6萬元、押租金12萬元、牛排舊店設備抵充出資額20萬元)。

㈢嗣於112年5月「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開幕後,112年6月26日即遭國稅局通知「應設立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以及一個地址,只能設立一個營業登記」,而被告為圖方便,逕自於112年6月29日使用舊名「一鼎牛排」為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並在「彰化縣○○鎮○○路○00號」申請復業,更因被告拒絕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及出資額,原告始終只能遷就錯誤之營業登記與商業登記以開立發票及報稅。

此外,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應由原告甲○○負責會計記帳,被告則負責管理營業事務(有償月薪4萬元),而原告甲○○之子即訴外人王奕中則協助上開二人事務處理(月薪3萬元)。

未料,被告竟置合夥「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之經營管理於不顧,反而在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牛排嘉義水上店」續行開店、未履行承諾,致店面產生人力缺口;

復因被告或其妻林淑英(Line暱稱小英) 把持著「一鼎牛排」店大小章、原告處處要看被告的臉色,阻撓原告簽立特約商店以拓展業務,甚至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開等情均確實對合夥全體生重大不利。

㈣基上等情,原告甲○○、丁○○於112年12月11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以被告:①未確實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以及不更正負責人及出資額等資訊,已涉嫌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

②未盡經營管理之責,致店面出現人力缺口;

③占用合夥事業商號大小章,有礙對外簽訂特約廠商等,據以為由將被告開除合夥人之身分。

其後,於113年1月1日與原告丙○○簽定合夥出資額轉讓契約,約定原告甲○○轉讓其中出資額200萬元予原告丙○○,故目前「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之合夥人為原告三人。

為此,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成功牛排和美店(彰美路舊店)」原本就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獨資創立,迄至106年8月30日始設立「一鼎牛排」之商號,即:「一鼎牛排」商號旗下有「成功牛排和美店(舊店)」品牌事業。

嗣因該地租約到期,才會另於11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即房東葉永昌簽訂租約,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以新址即「彰化縣○○鎮○○路○00號」遷入「一鼎牛排」之商號登記,重新開張「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

㈡惟在重新營業前,時當疫情影響而延期,又適逢原告甲○○見店址及店內設備均由被告事前設置完成,及借助被告多年經營店面的成功經驗(其子王奕中先前在被告舊店內當工讀人員),遂提議共同合夥經營「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等經營事務,延續先前經營方向,從而,被告同意與原告甲○○、丁○○入夥,三人於112年4月2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

㈢未料,就在預定開幕日(112年7月1日)前,原告甲○○臨時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在群組傳訊息,片面佯稱「其將5成股份出讓予原告丙○○」(實則迄至113年1月1日才簽定合夥出資額轉讓契約,出讓額度高達8成多),企圖透過轉讓部分出資額之方式,強使非原合夥人之成員即原告丙○○夫婦加入並參與店務,種下禍端:①112年8月14日,被告之妻即林淑英發現原告丙○○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逾半小時在店外抽菸,原告丙○○竟惱羞成怒,作勢欲攻擊林淑英不成(經其他員工制止未釀成傷害),反倒報警羅織林淑英偷拍,涉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僅備案而未提出申訴結案);

②112年8月17日,原告丙○○即以「股東」身份禁止被告及其妻林淑英進入店內,間接架空被告對「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之經營管理權。

該事件使被告與原告丙○○衝突越發劇烈,為不影響店務及工作氣氛,才在原告甲○○同意下,隱忍暫不進入店內處理店務,但仍由林淑英處理記帳、負責店內報稅、發票報稅等事宜,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因另開「成功牛排嘉義水上店」而荒廢經營管理「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之店務。

至簽署特約廠商,本就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共同執行,未料,原告甲○○、丙○○不曾與之協商討論,更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由原告丙○○自詡「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簽約,並偽刻「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之戳章用印,渠等行為才是破壞被告合夥人之權益。

原告甲○○、丁○○扭曲事實,以上開為由,開除被告,應不具備正當事由而屬無效。

㈣況「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之現址,係被告與葉永昌111年4月27日簽立租約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始將「一鼎牛排」之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遷入,合夥是「成功牛排和美店」,並非「一鼎牛排」,原告等要求被告遷出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甲○○、丁○○與被告間於112年4月2日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協議合夥經營「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依約由被告經營管理及總理營業事務,並領有月薪四萬元;

就該址租賃房屋委由被告代為向房東葉永昌簽約,權利歸屬「成功牛排和美店(新店)」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而商號「一鼎牛排」本係被告一人獨資經營「成功牛排和美店(彰美路舊店)」時,早於106年8月30日就創設,並於112年6月29日異動,將地址遷入至兩造合夥之成功牛排和美店、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處所,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工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而「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沿用「一鼎牛排(被告乙○○一人獨資)」為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為兩造不爭執。

惟原告甲○○、丁○○主張上開登記,不符合三人合夥之事實等情,且礙於一個地址只能設立一個營業登記,在被告遷出「一鼎牛排」登記前,無從再創立新的合夥事業商號並重為登記,將有害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為促進實現合夥出資、損益分配、表決執行、事務檢查及合夥人間負責人對外代表權等主給付義務,使合夥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並維護合夥人財產利益,合夥契約尚發生合夥人應:①協力辦理營業或商業登記變更(例如:由「獨資」改為「合夥」之營業登記;

或另創商號營業登記,或是②除去有妨害正確(合夥)營業或商業登記之虞等之附隨義務。

⒉亦即,正確營業或商業登記之義務未被履行時,易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即部分合夥人就合夥事業掛名營利事業登記獨資之負責人,可能以此身分更改合夥事業及負責人印鑑、稅捐機關發票印章、金融機構印鑑等攸關營業必要之文件,或恣意否定他方合夥人之出資、不分配盈餘、否定合夥關係存在....等,致他方合夥人對主給付結果之需求產生相當風險。

且對外與第三人商業往來,究係合夥組織或係獨資經營?易生疑慮,並影響交易之安全。

故合夥人間應有上開附隨義務之必要,屬當然之理。

⒊兩造間(即原告甲○○、丁○○與被告;

不包含原告丙○○)為普通合夥關係,業如前述,雖原告甲○○、丁○○曾於112年6月26日以Line向被告提及,遭國稅局通知,應從速辦理登記,並有意另請會計事務所的朋友,以合夥關係另為重新辦理營業及商業登記。

惟被告仍執意沿用「一鼎牛排(獨資)」作為「成功牛排和美店(合夥愛民路新店)」而於112年6月29日之營業及商業異動登記(見本院第133至135頁及81頁彰化縣政府函)。

該登記之記載,確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渠等間合夥之法律關係不符。

又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甲○○、丁○○合夥經營「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新店)」,依約同時為該店管理權責,本應依合夥全體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礙於國稅局之要求(一個地址只能設立一個商號登記),在被告遷出其獨資「一鼎牛排」登記前,無從再登記新的合夥商號;

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房租委任被告『代簽』,權利歸『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足見雖由被告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111年4月27日)在前,然於兩造112年4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後,其利益應歸屬「成功牛排和美店(愛民路新店)」即合夥人全體(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參照);

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合夥事業成立後,該房屋(牛排店)租金是由合夥事業支付。

故被告辯稱「他才有合法占有房屋並得為遷入營業或商業登記權源的人,係伊向房東葉永昌簽約的…」,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生之附隨義務及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自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遷出「一鼎牛排」之營業及商業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第1、2項所示;

而原告丙○○對被告而言,尚非屬合夥人,自無從併為請求,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其餘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承諾,於嘉義水上續行開店、致未盡心在合夥事業經營(註:只能說合夥契約未訂明清楚或者是被告不講誠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未遂等罪遭鈞院刑事庭112年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等;

及被告辯稱:伊妻林淑英與原告丙○○間衝突、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與第三人國泰人壽和美店簽特約優惠等,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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