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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鼎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告)王冠雄等間遷出營業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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