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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丁世平
丁麗卿
李丁全卿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黃素娥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書狀繕本: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前開書狀並應檢附本件最新之三七五租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四、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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