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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施忠順
施忠映
陳洪玉色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美英
被 告 施翔耀
(新北○○○○○○○○,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㈠施忠映:系爭土地因沒辦法取得水源灌溉,已經休耕很久,如果要耕作或收割要借用他人土地通過車子。
同意附圖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陳洪玉色:同意附圖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現場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及本院查詢之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117頁),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且經到場之被告未予爭執,應屬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80.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5人,其中施忠順、施忠映、陳洪玉色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5筆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近於長方形,無對外聯絡道路,需經同段1241、1241-4、1241-5土地通行至台17線芳漢路永興段對外道路(本院卷第79頁),為袋地,現況為雜草,參以原告之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自北到南為編號甲、乙、丙、丁、戊部分,分別由原告、施忠映、施忠順、施翔耀、陳洪玉色取得,係依施忠映之意願為分配,使施忠映、施忠順、施翔耀所分得之土地相連,並徵得施忠映、陳洪玉色同意,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附圖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配面積,分割後各坵地交通條件相當,到場之共有人亦同意互不找補,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訴外人施忠信於88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99/2000)設定抵押權予王俊傑,而施翔耀係於102年7月2日繼承施忠信之應有部分;
施翔耀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99/2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顏子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150至1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施翔耀所分得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 1 施忠順 299/2000 299/2000 2 施忠映 299/2000 299/2000 3 陳洪玉色 206/2000 206/2000 4 施翔耀 299/2000 299/2000 5 陳彥中 897/2000 897/2000
附表二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甲 陳彥中 1785.35 全部 乙 施忠映 595.11 全部 丙 施忠順 595.11 全部 丁 施翔耀 595.11 全部 戊 陳洪玉色 410.0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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