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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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許徐國


被 告 洪廉婷(即洪佳和之繼承人)


洪國倫(即洪佳和之繼承人)


洪婕恩(即洪佳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2年司促字第10901號),嗣被告等異議而本件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補字第83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台幣3萬8813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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