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起至
- (二)緣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 (三)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是合夥經營工廠,當初被告謝德鐮的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謝德鐮部分:伊已經搬離九個多月了;系爭廠房損害
- (二)被告巫明進、巫璿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乙情,業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謝德鐮簽訂一事並不爭執
- (四)下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為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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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謝德鎌
巫明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巫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德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鎌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謝德鎌如以新台幣9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有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自112年4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亦於112年9月30日搬離,但並未點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本院勘驗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
另經原告審視,被告使用期間,造成系爭廠房下列損害:⑴電動捲門鏽蝕,需再噴漆;
⑵地面坑洞需修補;
⑶被告承租時,為方便裝置大型排風機,故拆除窗戶玻璃內框,數量為20個;
⑷天花板鏽蝕;
⑸地面附著油漆需清洗;
⑹清運燃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
⑺恢復抽水馬達設備;
⑻牆壁破損等,前開修復費用為1,09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是合夥經營工廠,當初被告謝德鐮的太太及女兒於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92號事件,履勘現場時說的。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德鐮部分:伊已經搬離九個多月了;系爭廠房損害情形伊不清楚,伊去的時候就這樣,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造成的;
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伊不知道是否合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巫明進、巫璿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原告所附證物並沒有伊等的名字,原告應說明主張事項與伊等有關。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有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租約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謝德鐮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建物,且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相當租金之損害390,00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96,000元,共計1,486,000元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32條、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時,應經出租人同意……。
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
又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
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規定甚明。
(三)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係原告與被告謝德鐮簽訂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復主張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應就前開損害一同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巫明進、巫璿哲與被告謝德鐮合夥開工廠,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觀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謝德鐮,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巫明進、巫璿哲有何行為造成其所主張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下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金額為判斷:⑴地面坑洞、窗戶玻璃內框遭拆除、地面附著油漆、清運燃燒塑膠製品留下的殘渣、抽水馬達設備、牆壁破損等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堪予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去的時候就這樣,伊也已經搬離九個多月了,原告應證明損害係伊造成的云云,然依常情,出租人應會於出租時,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前開損害應非系爭廠房交付前即已存在,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況照片,系爭廠房並無近期使用之痕跡,應可認為前開損害為被告謝德鐮使用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則被告謝德鐮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系爭廠房毀損,且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未回復原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之。
至於修復之費用,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193、195頁),此部分之金額共556,000元。
⑵電動捲門及天花板鏽蝕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亦據其提出照片為憑,惟本院核金屬製品,本會因時間經過產生鏽蝕,乃自然耗損,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謝德鐮有何行為,會造成或加速鏽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之租金損害部分:原告與被告謝德鐮之租約既經終止,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被告謝德鐮本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謝德鐮雖已搬離,卻迄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有前開損害,不能認為已有返還,應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謝德鐮就系爭廠房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則原告請求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
故此部分被告謝德鐮應給付原告共390,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⑷綜上,被告謝德鐮共應給付原告946,000元(計算式:390,000+556,000=946,00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德鐮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390,000元,以及給付未回復原狀之損害556,000元,合計9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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