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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周呈裕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林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於民國85年收件、以彰和字第012136號登記,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3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村樹所遺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總面積107.4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上有由林村樹即債權人(權利人)於民國85年10月16日以彰和字第012136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10月11日至86年10月1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10日,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及違約金無,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林村樹於94年10月8日死亡,其配偶子女除被告以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45號),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林村樹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林村樹及其繼承人亦未曾向原告主張有債權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縱有債權存在(原告否認),按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自約定之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即86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至106年10月10日止,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人未行使而歸於消滅。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籍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建物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完整性,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以除去其妨害。
而被告繼承林村樹之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繼承林村樹所遺系爭抵押權,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處分,為此請求被告應就林村樹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設定有林村樹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林村樹於94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0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參酌。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難認為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仍未塗銷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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