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16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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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洪一正
被 告 方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建物,於民國93年5月14日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之彰資字第1002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係OOO於107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9月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系爭不動產有OOO於民國93年5月14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OOO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OOO與被告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或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且OOO於109年4月29日已死亡,確定與被告間嗣後不會再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抵押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等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發生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請求確定債權之效力。

㈡OOO與被告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塗銷期限還沒到。伊有幫OOO繳240,900元長輩要過戶給OOO房屋的稅金,當時伊與OOO還是夫妻,OOO當時沒有在賺錢。

伊現在沒有資力,希望原告不要向伊求償裁判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上經OOO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OOO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OOO已於109年4月29日死亡,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故OOO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9年4月29日因債務人OOO死亡而確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幫OOO繳240,900元稅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93年2月19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款日93年4月20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

惟上開文書並未記載繳款人為何人,亦未記載被告與OOO間有何約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OOO有該債權存在。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難認為存在。

㈤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仍未塗銷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惟原告已表明不向被告請求墊繳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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