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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許秀英
被 告 許森竣
張亞屏
王惠美
許永森
許洪秋子
周金蘭
許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程式得補正,經審判長命其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並泛稱因使用原告的土地。
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500元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補字第737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及補正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費用及為其他應補正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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