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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姚妏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鐵第
黃慶昇
陳耀群
張永芳
張忠學
黃蕭秀娥
曹永祿
張王寶雲
陳椿杰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謝邦育
鄭証拱
被 告 林吉枝
曹峻峰兼曹楊秋美之繼承人
周秋泰
訴訟代理人 周晉傑
被 告 游月英
汪陳玉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邱文昌
黃憲章
張弘政
張弘昇
張淑貞
張民政
張博文
張晉騏(原名:張國倉)
張游阿梅
蕭丞一
施嘉宏
施麗蘭
張福新
曹輝伯
陳慶森
陳銘仁
陳銘寬
陳椿東
陳春樺
陳春吉
江金炳
江金標
江美嫻
陳昆煌
蔡聖陽
石盟詮
兼訴訟代理人
石坤弘
被 告 詹百嬌
張式雄
張式湧
張式男
張式甫
張智豪
蕭淑華
江峻彰
劉石城
許益銘
陳東輝
陳建志
魏豐盛
蘇毅佑
兼法定代理人
黎新霞
被 告 劉素碧
劉豐蔚
曾威誠
𡍼菁菁
賴昌林
陳毅光
黃尹貞
陳張碧連
張惠玲
蕭凱豪
許世昌
許世奇
許世忠
施杰男
施秉男
曹偉修
曹峰偉
曹靜惠
曹靜怡
黃世宗
曹國銘即曹楊秋美之繼承人
曹秀鈴即曹楊秋美之繼承人
曹秀鳳即曹楊秋美之繼承人
曹秀杏即曹楊秋美之繼承人
陸黃花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世宗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世平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慧姿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慧琴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美臻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慧娥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秀玉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寶珠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永峯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富美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王陸阿富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陸子瓔即陸黃來之繼承人
游志成即游進山之繼承人
游素芬即游進山之繼承人
游佳紜即游進山之繼承人
魏昌成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春子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麗蓉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淑華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忠義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進豐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香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魏嬌珠即魏劉盞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吳陳信愛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伯宏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伯仁即吳西面之繼承人
吳慕真即吳西面之繼承人(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陸黃來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70分之73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進山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70分之566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劉盞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70分之239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楊秋美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471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除黃尹貞、陳張碧連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曹永祿、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月英、汪陳玉印、張弘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陳張碧連所有之同段54-4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4-24地號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袋地,故陳張碧連應向54-48地號土地請求通行;
系爭土地均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如要開發須捐贈適當比例土地或代金,且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實不宜再細分,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5、6項。
又其中原共有人陸黃來、游進山、魏劉盞、曹楊秋美已歿,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4、10、14備註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汪陳玉印:系爭2筆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然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予以細分,將使大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又系爭55-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產權及占有關係不明,且建物已經老舊,無保留而需原物分割之必要,同意變價分割,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等語。
㈡被告曹永祿、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月英、張弘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周秋泰、邱文昌、曹輝伯、江美嫻、陳昆煌、石盟詮、石坤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江金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毅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分割,因為我有袋地通行權等語。
㈥被告陳張碧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提出書狀表示:伊所有之建物位於同段54-47地號土地上,55-54地號土地具袋地通行之功能,若系爭55-54地號土地經變價分割,將影響伊之通行權,故伊反對55-5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陸黃來、游進山、魏劉盞、曹楊秋美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2、4、10、14備註欄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至121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陸黃來、游進山、魏劉盞、曹楊秋美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21、211、213-215頁、卷二第23-43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員地二字第113000356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又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 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 1 許鐵第 189/51570 189/51570 0.4% 2 陸黃來(歿) 730/51570 730/51570 1.4% 繼承人陸黃花、陸世宗、陸世平、陸慧姿、陸慧琴、陸美臻、陸慧娥、陸秀玉、陸寶珠、陸永峯、陸富美、王陸阿富、陸子瓔等1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黃慶昇 513/51570 513/51570 1.0% 4 游進山(歿) 566/51570 566/51570 1.1% 繼承人游志成、游素芬、游佳紜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陳耀群 765/51570 765/51570 1.5% 6 張永芳 1020/51570 1020/51570 2.0% 7 張忠學 818/51570 818/51570 1.6% 8 黃蕭秀娥 730/51570 730/51570 1.4% 9 曹永祿 140/51570 140/51570 0.3% 10 魏劉盞(歿) 239/51570 239/51570 0.5% 繼承人魏昌成、魏春子、魏麗蓉、魏淑華、魏忠義、魏進豐、魏香、魏嬌珠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1 張王寶雲 908/51570 908/51570 1.8% 12 陳椿杰 170/51570 170/51570 0.3% 13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4350/51570 4350/51570 8.4% 14 曹楊秋美(歿) 29/15471 29/15471 0.2% 繼承人曹國銘、曹峻峰、曹秀鈴、曹秀鳳、曹秀杏等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5 林吉枝 1066/51570 1066/51570 2.1% 16 曹峻峰 29/15471 29/15471 0.2% 17 周秋泰 392/51570 392/51570 0.8% 18 游月英 798/51570 798/51570 1.5% 19 汪陳玉印 4650/51570 4650/51570 9.0% 20 邱文昌 218/20628 218/20628 1.1% 21 黃憲章 479/51570 479/51570 0.9% 22 張弘政 7418/103140 7418/103140 7.2% 23 張弘昇 7418/206280 7418/206280 3.6% 24 張淑貞 7418/206280 7418/206280 3.6% 25 張民政 1155/309420 1155/309420 0.4% 26 張博文 1155/309420 1155/309420 0.4% 27 張晉騏(原名:張國倉) 1155/390420 1155/390420 0.4% 28 張游阿梅 1155/309420 1155/309420 0.4% 29 蕭丞一 522/51570 522/51570 1.0% 30 施嘉宏 1241/51570 1241/51570 2.4% 31 施麗蘭 565/51570 565/51570 1.1% 32 張福新 605/51570 605/51570 1.2% 33 曹輝伯 528/51570 528/51570 1.0% 34 陳慶森 734/154710 734/154710 0.5% 35 陳銘仁 734/154710 734/154710 0.5% 36 陳銘寬 734/154710 734/154710 0.5% 37 陳椿東 170/51570 170/51570 0.3% 38 陳春樺 170/51570 170/51570 0.3% 39 陳春吉 170/51570 170/51570 0.3% 40 江金炳 373/154710 373/154710 0.2% 41 江金標 373/154710 373/154710 0.2% 42 江美嫻 373/154710 373/154710 0.2% 43 陳昆煌 1160/51570 1160/51570 2.2% 44 蔡聖陽 425/51570 425/51570 0.8% 45 石盟詮 1000/51570 1000/51570 1.9% 46 詹百嬌 425/51570 425/51570 0.8% 47 張式雄 601/103140 601/103140 0.6% 48 張式湧 601/103140 601/103140 0.6% 49 張式男 811/103140 811/103140 0.8% 50 張式甫 811/130140 811/130140 0.8% 51 張智豪 605/51570 605/51570 1.2% 52 蕭淑華 1100/51570 1100/51570 2.1% 53 江峻彰 373/154710 373/154710 0.2% 54 劉石城 890/51570 890/51570 1.7% 55 許益銘 189/51570 189/51570 0.4% 56 陳東輝 765/103140 765/103140 0.7% 57 陳建志 765/103140 765/103140 0.7% 58 魏豐盛 239/51570 239/51570 0.5% 59 蘇毅祐 公同共有 566/51570 公同共有 566/51570 連帶負擔 1.1% 60 黎新霞 61 劉素碧 453/51570 453/51570 0.9% 62 劉豐蔚 746/154710 746/154710 0.5% 63 曾威誠 956/51570 956/51570 1.9% 64 𡍼菁菁 1177/51570 1177/51570 2.3% 65 賴昌林 944/51570 944/51570 1.8% 66 陳毅光 580/51570 194/51570 0.6% 67 黃尹貞 0 193/51570 0.3% 68 陳張碧連 0 193/51570 0.3% 69 張惠玲 430/51570 430/51570 0.8% 70 蕭凱豪 2464/51570 2464/51570 4.8% 71 許世昌 19/15471 19/15471 0.1% 72 許世奇 19/15471 19/15471 0.1% 73 許世忠 19/15471 19/15471 0.1% 74 施杰男 1534/103140 1534/103140 1.5% 75 施秉男 1534/103140 1534/103140 1.5% 76 石坤弘 29/51570 29/51570 0.1% 77 曹偉修 29/20628 29/20628 0.1% 78 曹峰偉 29/20628 29/20628 0.1% 79 曹靜惠 29/20628 29/20628 0.1% 80 曹靜怡 29/20628 29/20628 0.1% 81 黃世宗 29/15471 29/15471 0.2% 82 姚妏諠 750/51570 750/51570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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