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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癸壬
劉梅櫻
施映合
被 告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4頁,民國102年7月修訂十版)。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股份轉讓價金,經被告異議後轉為訴訟程序,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即應依該事件之性質,重新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查被告稱兩造現居地均為高雄及屏東,為節省勞費,希望改由臺灣高雄或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經詢之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同意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堪認兩造已於訴訟中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既尚未言詞辯論,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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