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408,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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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汪東洋
訴訟代理人 蕭美音
被 告 林育塏即林盈吉即吉品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3號,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為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上同段2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2段259號,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吉品自助餐。

詎被告廚房煮食產生之油煙、臭氣及不明化學氣味,日夜不定時向原告居住之甲、乙屋排放,原告及家屬長期遭受原告排放之異味不合理對待和虐待,身心飽受折磨,有頭暈噁心、心律不整等症狀。

又被告未遵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顯然藐視法庭,應予嚴懲,以端正社會守法觀念。

至於被告雖辯稱執行時檢測結果已符合標準等語,然檢測應該進入被告之廚房裡面,且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時檢測結果被告確有超標,113年1月12日檢測結果雖然空氣污染未超過排放標準,然當天檢測人員到場時,被告已經停止作業及關閉煮食設備,這樣檢測結果不準。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

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煮食產生之煙氣、臭氣和不明化學氣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同一,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於法未合。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廚房煮食排放油煙及廢氣影響其居住生活環境,以民法第800條之1、第793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向本件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確定在案,及原告曾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所製造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48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均與前案相同或重疊,足認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與前案訴之聲明、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原告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煙氣、臭氣和不明化學氣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核其性質係與原確定判決範圍相同之給付之訴(請求行為或不行為之訴),原告為求排除侵害,自得逕以本院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

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同一聲明事項之判決,亦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給付損害賠償9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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