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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告阮氏金珠
訴訟代理人楊怡婷律師
被告陳○○年籍、住居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陳○合年籍、住居詳卷
吳○雯年籍、住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159元,及被告陳○合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被告陳○○、吳○雯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5,7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07,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少年之身分資訊。經查:被告陳○○(下稱甲男)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陳○合、吳○雯分別為被告陳○○之父、母(下分稱甲父、甲母),為避免足以識別甲男身份,應併保密,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王瑞博之母,甲男於11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與其女友蔡○○於電話中發生爭吵,王瑞博見狀即接聽電話並向甲男表示過來講清楚,甲男因此邀同訴外人林坤慶、黃紀維、吳○○等6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都會KTV旁291巷內,見王瑞博與蔡○○等人在場,甲男即拿出預藏在口袋之彈簧刀,反握藏於右手手臂內側,與林坤慶先行出手攻擊王瑞博,致衝突一觸即發,甲男、林坤慶、黃紀維等人旋與王瑞博等人發生鬥毆情形;甲男於此過程,以左手正面扣住王瑞博,再以右手持刀朝王瑞博背部刺擊1刀,王瑞博雖逃離現場,但仍因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穿刺傷(2×0.9公分),致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為王瑞博之母,因王瑞博死亡之結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7元(後不請求)、殯葬費用342,000元、扶養費用2,022,12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甲男即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因甲男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父、甲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36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男當時雖有攜刀前往,但僅係為嚇阻王瑞博,結果彼此發生衝突,甲男害怕,方持刀刺向王瑞博,因此造成王瑞博死亡結果。其等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342,000元部分,不爭執;就扶養費用2,022,123元部分,則認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無受扶養必要,且應計算扶養費用總數再扣除65歲前之扶養費用,方為適當;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則過高。另因原告業已與即林坤慶、黃紀維分別以12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應自損害賠償費用扣除。惟其等仍有意願與原告以3,500,000元達成和解,但部分金額需分期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大都會KTV旁之291巷內,與王瑞博發生鬥毆衝突,甲男於鬥毆過程中,以左手正面扣住王瑞博,再以右手持刀朝王瑞博背部刺擊1刀(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王瑞博受有系爭傷害,致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經原告舉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甲男所涉刑事案件之少年調查事件電子卷宗(案號詳卷)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因系爭侵權行為致王瑞博死亡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殯葬費用342,000元乙節,業經其舉證禮儀訂購單、寶塔訂購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係可採。
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有配偶阮文龍,與前配偶王春升育有1子即王瑞博,有戶口名簿、二親等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39歲,其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先前係在檳榔攤任職,現已無收入,難認依其現有月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有再行儲蓄養老的經濟條件,依其資產狀況,堪認其主張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有受王瑞博扶養必要,容有所據。
⑵本院既認定原告迄至65歲以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為基礎,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業經其舉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7頁),應係可採。參以原告為72年年00月00日生,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滿39歲之女性餘命為45.23年,即可生存至84歲又84日(計算式:①0.23年×365日=84日,整數以下四捨五入②39歲+45歲又84日=84歲又84日),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應先計算112年9月8日至157年1月20日(即自事發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26,712元【計算方式為:(297,300×23.00000000+(297,3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3,526,711.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算事發之日至原告屆滿65歲前1日(即算至137年10月27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61,553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6.00000000+(297,3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461,55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方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1,065,159元(計算式:3,526,712元-2,461,553元=1,065,159元),是原告得甲男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65,159元。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再參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加害程度、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男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允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甲男給付金額為3,407,159元(計算式:殯喪費用342,000元+扶養費用1,065,15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407,159元)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甲男為00年00月00日生,甲父、甲母為甲男之父、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甲男方滿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堪認甲男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父、甲母對於未成年之甲男即負有監督之責。復因甲父、甲母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甲男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甲父、甲母應與甲男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已分別與林坤慶、黃紀維以120,000元、100,000元達成和解,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等等。然依被告舉證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704號、112年度少調字第829號裁定,堪認林坤慶、黃紀維僅對王瑞博有為傷害、強暴行為,則原告就上開行為態樣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與本件王瑞博死亡結果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同,自無從於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為催告,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月4日送達甲父、甲母(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收受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7,159元及甲父自113年5月4日起、甲男及甲母均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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