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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蕭瑞雄
被 告 蕭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及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憑;
而原告係依民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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