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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金昌
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判決分割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4/1272)舖設柏油路面。
惟原告並未主張依何法律關係而請求?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補字第74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原告嗣後狀稱:「鄉長稱沒經費、代表主席稱公所錢多愛建設、為何濁水溪河川地就舖設柏油」等語。
然並未真正補正民事上請求權之依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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