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訴,52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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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姚淑眞
李鈴玉
蔣金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楊陳靜姿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楊淞筌
楊善富
楊松霖
楊松文
楊松德
楊啟昇
楊昌標
楊貴卿
楊雅雲
謝碧連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謝和樺
楊志郎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楊尊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楊景欹
楊喬惠
楊喬凱

楊尊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2,0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1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共有物合併分割協議書、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3人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田中段108-4、108-5、107-5、108、108-14、108-24、108-30、108-2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同段107-3、108-28地號土地有建築通行使用土地權,及被告等人應提供土地通行權利書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3人就被告所共有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管線等行為。

依上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及安設管線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3人所有系爭108-4、108-5、107-5、108、108-14、108-24、108-30、108-29地號土地因可通行同段107-3、108-28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所增價額,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被告所共有土地並鋪設道路,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74,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設置管線增加價額為567,498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2,069元【計算式:0000000+56749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810元,尚有48,125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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