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方面:
-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向
- (二)被告復於112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8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98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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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施宇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整,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絶承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98,33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12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整,約定自112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絶承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6,16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影本)等件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4,498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1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598,331元 15.03%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同上 366,167元 13.60%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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