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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告巫永智
被告陳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堆、樹枝等物移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將原告之鐵製栅欄、農舍牆面回復未受破壞前之狀態等
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補字第225號裁定原
告應於十四日補正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及修復費用等事項(
此涉計算原告應先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送
達,有送達回證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與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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