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阮德景
被 告 潘克林(PHAN KHAC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受送達);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補字第35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