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1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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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1047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111047A討論受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雖態度配合且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然N-111047A現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恐有礙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持續由家庭處遇社工協助N-111047A穩定其經濟及另尋租屋住所,並安排親子會面增進親子正向關係,另N-111047B現仍在監服刑中,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現階段評估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

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

暫時未查獲其他親屬資源;

安置期間,N-000000A雖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並與家庭處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方式與安排,然因-000000A現居住所條件不佳,且過往有使用毒品前科之紀錄,需較長時間觀察N-000000A,另N-000000B在監服刑,尚有6月刑期;

現持續由家處社工協助N-000000A穩定生活,不定期提供物資,減輕N-000000A經濟負擔,並與其擬定受安置人之返家照顧計畫,以利受安置人返家後受妥照之照顧等情。

又N-000000A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目前在便當店做快一年,住的地方也快一年,還要再找好一點的環境才能跟受安置人一起;

每月都會去看受安置人,如果放暑假,受安置人說要去工作,但會一起放禮拜一,因為便當店星期一生意比較不忙等語。

另N-111047B則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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