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00歲之受安置人N000000於000年0月份與嫌疑人有對價性行為;
評估家庭功能仍有不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緊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0月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以113年度護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月0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0年在案。
㈡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服務,○○可配合定期會面及接送就醫,惟N000000未能配合○○教養,於000年0月0日收假時拒絕返回○○且有持刀欲攻擊N000000A(○)行為;
另N000000在○○適應不佳未能穩定參與院內課程,且分別於0月00日有持利器劃傷同學及0月00日有持熱水燙傷同學之行為,上述兩件被害人已報案提告傷害,司法程序由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㈢評估N000000於兒少福利○○適應困難且有持續傷害其他兒少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請准變更安置處所於○○○○,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不想被安排在○○○,也不想回到原來○○,伊同意去聲請人指定之○○○○,希望趕快讓伊過去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請法院判斷,伊認為聲請人指定之○○○○路途太遠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該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而為:㈠通知○○、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或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或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被害人繼續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 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或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期間不得逾二年;
或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再經聲請人社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受安置人於兒少福利○○安置期間仍有行為議題,在○○內適應情況不佳,又因現安置○○無足夠空間提供予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與N000000A討論以住院方式治療受安置人之精神狀況,並擬於受安置人出院後,變更安置處所於○○○○,為受安置人轉換環境,聲請人評估0間○○○○後,因部分○○○○有整修、照顧量能不足等情形,目前僅有0間○○○○適合安置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與受安置人○○有過會談,受安置人亦曾進行心理諮商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顯見受安置人缺乏適宜之人際互動及風險意識,且自我約束及保護能力均有不足,為給予受安置人適合之教育計畫,並經由專業人員輔導、協助受安置人學習遵守規範、培養良好生活紀律,實有變更原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之處遇方式,交由聲請人另行提供適當處遇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請求變更受安置人N000000於聲請人指定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