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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000000-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確實無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幼,故依責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安置期間聲請人召開親屬聯繫會議,4月聯繫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說明會議規劃,N000000-B表示人在國外,將規劃5月返臺與會,5月中再次聯繫N000000-B表示無法返臺,將委由親屬與會。
會議由N000000-A及N000000-B之二姊參與,會議期間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有共識,雖N000000-B之親屬表達同意親屬安置之意願,仍需確認照顧環境及計畫。
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依前開報告所載,可知目前受安置人在機構受安全照顧,惟刺激反應較差,後續評估轉介早療資源;
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安置期間裁處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功能,持續追蹤N000000-A生活穩定度狀況;
本件受安置人年幼,持續提升N000000-A親職知能,並建構適切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有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
又聲請人社工到庭陳述本件後續會安排由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但仍以安置之方式處理。
而N0000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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