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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
N113024、N113025獨居租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相關協助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相關權益,親屬支持系統薄弱,聲請人於113年5月2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與房東協商,房東同意讓N113024、N113025居住至113年7月1日學期結束,並由房東持續關懷該二人生活狀況與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聲請人嗣於113年7月1日19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紙(通報時間各為113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4日)、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N113024、N113025各年僅14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現無親屬願意協助照顧N113024、N113025,親屬支援系統薄弱。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N113024、N113025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如不予以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N113024、N113025,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N113024、N113025自113年7月4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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