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輔宣,1,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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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O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O辰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當初是聲請人父親即原輔助人謝O德之意思,始聲請輔助宣告,現原輔助人謝O德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往生,聲請人認自己並無須他人輔助,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未配合向本院陳報可會同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鑑定之時間,及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致本院未能進行鑑定程序。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迄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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