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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告郭德昌
被告蘇進
蘇東波
蘇連添之遺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39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補字第39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四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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